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志亮与苏玉景、禹州市鑫航超市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景,赵志亮,禹州市鑫航超市,徐林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亮。委托代理人赵杉杉、黄海伟(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禹州市鑫航超市,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徐林满,该超市负责人。原审被告徐林满。上诉人苏玉景因与被上诉人赵志亮、原审被告禹州市鑫航超市、徐林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玉景、被上诉人赵志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杉杉、黄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徐林满代表被告禹州市鑫航超市(甲方)与乙方原告赵志亮签订《中央空调项目合同书》,甲方同意将禹州市鑫航超市中央空调的设备、工程材料、安装及售后服务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288000元,工程款五次付清: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50000元;2、空调风盘及材料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3、提空调主机,甲方支付乙方80000元;4、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55000元;5、剩余质保金3000;两个月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六至十条,约定了交货及验收、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售后服务(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书)。签约后,被告禹州市鑫航超市、徐林满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支付原告赵志亮26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徐林满(甲方)同原告赵志亮(乙方)、被告苏玉景(丙方担保)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中央空调余款23000元转入第三方(丙方)账户,由乙方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调试机器设备,待调试完毕后由第三方(丙方)转给乙方,前提是乙方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甲方保证将款转丙方账户,丙方保证将款转入乙方账户。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林满将23000元转入被告苏玉景账户,被告苏玉景与原告赵志亮因空调设备正常运行与否的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苏玉景认为空调设备运行不正常不应付款,原告赵志亮认为空调设备运行正常应当付款,因不满被告迟迟不付款而取走空调设备中的芯片。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禹州市鑫航超市、徐林满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余款23000元转至第三方被告苏玉景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赵志亮要求被告禹州市鑫航超市、徐林满连带支付工程余款,没有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玉景收到工程余款,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空调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行后将余款23000元转入原告赵志亮账户。现双方因空调是否正常运行发生争议,被告苏玉景迟迟未付款,原告赵志亮继而取走空调芯片,致使损失扩大。该院认为原告赵志亮取走空调芯片的行为实属不当,做好售后服务是原告赵志亮的合同义务之一,如果空调确有问题,原告赵志亮应当及时维修;如果空调没有问题,应当做好解释工作,不应将芯片取走致使矛盾激化。考虑到原告赵志亮取走空调芯片会给被告方造成一定的损失,该院酌定损失为2000元,限令原告赵志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取走的空调芯片,履行自己的售后义务,恢复空调的正常运行。被告禹州市鑫航超市、徐林满、苏玉景应当区分工程余款与售后问题,就售后问题平等协商。被告苏玉景辩称维修空调两次、花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扣除原告因取走芯片造成的损失2000元,被告苏玉景应支付原告赵志亮21000元。原告赵志亮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苏玉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亮工程余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苏玉景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林满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调试机器设备,待调试完毕后,机器正常运转,工程尾款由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前提是被上诉人保证机器正常运行。被告鑫航超市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维修机器,被上诉人拒不到场,超市负责人委托上诉人找人维修空调,花费维修费用6000元。现原审法院未查清这一基本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下判决,显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或发回重审)。赵志亮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承认当时空调调试成功并正常运行,这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2、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的维修费问题一审中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即使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也与本案无关,空调的所有权为超市和徐林满,上诉人应当向徐林满主张,和被上诉人无关。3、本案的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安装工程预留有质保金,即使空调出现问题有质保金为基础,上诉人不应当不支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禹州市鑫航超市、徐林满未答辩。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苏玉景向赵志亮支付工程款2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苏玉景提供的证据有:海升电器发货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找人维修空调花费了6000元。被上诉人赵志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发货的清单,并不是维修的发票,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交,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即便是产生维修费,空调维修受益人是徐林满,上诉人应当向徐林满主张,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志亮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一份,证明禹州法院收到赵志亮方交来的空调芯片两个。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海升电器发货清单虽名为发货清单,但根据内容显示可以确认实为空调维修费的收款条,该收款条有收款人签字及单位盖章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赵志亮提供的标的款收据客观真实且上诉人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禹州市鑫航超市、徐林满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玉景与被上诉人赵志亮、原审被告徐林满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空调调试完毕后,由上诉人苏玉景将余款转给被上诉人赵志亮,被上诉人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现上诉人苏玉景以空调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行需进行维修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对空调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形予以区分,即空调不能运转系调试过程中存在问题自始至终不能正常运行还是调试完毕后正常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不能使用,根据前一种情形,被上诉人赵志亮对空调进行维修实为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后一种情形,上诉人苏玉景要求被上诉人赵志亮对空调进行维修则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产生的售后服务问题。现上诉人苏玉景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志亮未完全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所主张的空调维修费用亦不能从工程尾款中予以扣减。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空调维修费用收到条,该条上仅显示:今收到鑫航超市空调维修款6000元,并不能确认该笔费用为原审被告鑫航超市支付还是上诉人苏玉景个人支付,且上诉人称其受超市负责人委托找人维修空调,如其个人支付了维修费用则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尾款的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苏玉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