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家发与周庆、杨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发,周庆,杨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340号原告李家发。委托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被告杨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玉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家发与被告周庆、被告杨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军,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被告杨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发诉称,2015年10月10日16时57分许,被告周庆驾驶苏E×××××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春××路文灵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的调查处理,认定��告周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547.0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庆、被告杨番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庆、被告杨番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6时57分许,被告周庆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春××路文灵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编号为077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家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家发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李家发为此垫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番,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家发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李家发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当天2015年10月10日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4日入住该院至同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后经过复诊,现治疗已经终结,共发生医疗费7626.01元,为此提供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1页、医疗费发票3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伤后60天需1人护理,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看病就医花费交通费400元,对此无证据提供。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到苏州居住,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主要在不同的工地上干活,没有固定单位,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主张参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为12391元,为此提供居住证1份、盖有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南韵家园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工资发放表1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复,发生修理费900元,提供定损单1张、收据1张。另鉴定费16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20%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工作的性质,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对车辆修理费9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经核准,认定医疗费为7626.01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针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不能明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家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均未超出可予准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60天需1人护理,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居住证等证据,虽然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收入情况,但可反映其在受伤前主要以非农业经济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正值劳动年龄,故本院酌情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为12391元。根据原告看病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鉴定费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李家发的损失为:医疗费76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39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32247.0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车辆修理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应赔偿人民币29591元。对超过限额部分为人民币2656.01元(包括鉴定费16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周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庆、被告杨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清两者关系,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56.01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主张其无需赔偿鉴定费,但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因伤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系合理损失,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家发人民币32247.0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周庆、被告杨番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家发人民币3224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李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周庆、被告杨番共同负担(俩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