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部工业园文昌大道与怀仁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熊太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洋。上诉人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洋于2015年4月13日进入神磁公司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陈洋工作期间,神磁公司未发放陈洋工资,未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30日,陈洋离开神磁公司。2015年7月31日,陈洋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神磁公司支付陈洋的工资,给予经济补偿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因神磁公司无正式合同,应给予陈洋相应的经济赔偿。后神磁公司支付陈洋工资1500元。2015年10月27日,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神磁公司支付陈洋工资574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并为陈洋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神磁公司不服,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洋的工资状况,神磁公司未进行举证,而陈洋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故神磁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工资标准支付陈洋工作期间的工资。同时,神磁公司未足额支付陈洋劳动报酬,未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陈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陈洋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内容的认可,因此,神磁公司应支付陈洋工资574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神磁公司诉称陈洋未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不支付陈洋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陈洋要求神磁公司补办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洋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工资574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支付4241元;二、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三、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日为陈洋办理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驳回陈洋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神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00元;二、不为被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转正为1800元,被上诉人关于其工资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超出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此请求无法律依据。3、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审判决此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陈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证明、入职表、上诉人的发放工资表、离职移交清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后工资3500元。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提出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劳动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范围,上诉人连续3个多月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是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依法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陈洋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以及神磁公司应否支付陈洋经济补偿金、为陈洋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洋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神磁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陈洋的工资标准,虽然陈洋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考虑其作为劳动者持有证据原件不具备条件,一审法院以陈洋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认定陈洋的工资标准、试用期正确,一审法院又因陈洋对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内容的认可,认定神磁公司应向陈洋支付下欠工资5741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支付4241元并无不当。神磁公司上诉称陈洋未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该事实神磁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神磁公司提出不支付陈洋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神磁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陈洋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