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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0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宫建荣与梁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建荣,梁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127号原告宫建荣,女,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5221972********,个体,住第九师育才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梁立刚,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5221969********,无业,住昌吉市艺园小区*单元***室。原告宫建荣诉梁立刚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建荣、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建荣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900元,于当天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立刚辩称,对于14900元的欠款被告认可,但现在没有收入来源,无经济能力偿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1、2014年9月25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梁立刚向原告借款14900元的事实。被告梁立刚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14900元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无收入来源,也无经济能力及时偿还,愿意每月支付700元,两年内偿还完。原告宫建荣不同意,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立刚偿还原告宫建荣欠款1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梁立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巴格达尔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