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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江菊清诉查贵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菊清,查贵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江菊清。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查贵程。原告江菊清诉被告查贵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等。现在还款期限早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借款协议及工商银行业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且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上述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持有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工商银行业务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及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借贷成立,法律予以保护。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其依据2014年12月1日借款协议记载:“…年息回报率25%借款期限为3月…”,显然,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调整借款利息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按年率24%计算,与法不悖,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贵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菊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江菊清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上述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5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查贵程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