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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毕长明与被告刘彦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长明,刘彦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毕 长 明 与 被 告 刘 彦 俊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502号原告:毕长明委托代理人汪海杰被告:刘彦俊原告毕长明与被告刘彦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杰,被告刘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长明诉称:毕长明与刘彦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场地出租合同,刘彦俊将位于海勃日戈镇70平方米房屋及场地租赁给毕长明用于开设驾校。租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年租金1.5万元。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前三年一次性交付租金4.5万元。后两年租金于2017年3月交付。合同签订后,毕长明交付4.5万元租金并实际使用。2015年10月初起,刘彦俊在毕长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出租给毕长明场地租给他人收购玉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6个月租金7500元,给付违约金7500元。被告刘彦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违约,不同意退还租金及给付违约金。我的合作社收购玉米,我安装了地衡,在原来房子边新盖了小房子。我收购玉米没占租给毕长明的场地。经审理查明:刘彦俊将位于海勃日戈镇70平方米房屋及场地租赁给毕长明用于开设驾校。2013年3月26日刘彦俊与毕长明签订一份场地出租合同载明:“第一条、毕长明承租刘彦俊位于海勃日戈镇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指刘彦俊出租给毕长明使用的场地、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位置在长发道口,北畜站、南地、东道、西马庆财。第二条、租期五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第三条、每年租金1.5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3月27至2016年3月27日一次性交三年租金,剩余租金2017年3月交,租金不变。第五条、双方在合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时间2013年3月26日。”合同上有刘彦俊、毕长明签字。2015年11月份,刘彦俊在出租给毕长明的房屋旁新建了一座小房,在出租的场地内安装了一个地衡,并存放了玉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彦俊与毕长明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毕长明、刘彦俊当庭陈述、现场照片四枚、光碟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刘彦俊与原告毕长明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彦俊在未征得原告毕长明同意的情况下,在出租的场地内盖建了房屋,安装了地衡,并曾存放玉米,被告刘彦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毕长明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彦俊承认是2015年11月20日盖建的房屋、安装的地衡,原告毕长明称刘彦俊的违约行为是2015年10月份发生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刘彦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份。刘彦俊应自2015年12月份返还毕长明租金并按合同总额10%给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毕长明与被告刘彦俊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二、被告刘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毕长明4个月租金5000元;三、被告刘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毕长明违约金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彦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书宏人民陪审员  白爱华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子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