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370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诉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巩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王某甲于2010年6月7日在通榆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王某某由陈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后因经济收入增长,原告于2013年向通榆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现因被告收入再次大幅度增长,且原告生活,教育费用支出增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所述没有工作,不是请求增加抚养费的事由。二、被告每月给付700元,一年合计8400元,根据吉林省下发的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973元,被告已经给付近标准的一半,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符合该标准。三、每逢节假日被告都会将原告接去共同生活1至2天,平时被告经常给原告购买衣物、食品和用品,也承担了一定的抚育费用,尽了应尽的抚养义务。四、被告另组成新的家庭,同样担负对父母、配偶、后生育的子女的照顾义务,另外被告还有两名未婚子女要抚养,不能按照工资的25%分割,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范围,因此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陈某某与王某甲的婚生女。2010年6月7日,陈某某与王某甲协议离婚。约定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13年王某某以学费、生活费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甲从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某生活费700元。双方均按调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另查明,王某甲有固定工资收入,现每月工资金额为43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通法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对于子女抚养父母双方均应承担相应义务,根据吉林省下发的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973元,被告所支付的每年8400元基本满足该金额的一半,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按照其应尽责任来说可基本维持本地生活的一般水平,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将抚养费由每月700元增加至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晶审 判 员 李志成代理审判员 刘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