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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刑初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第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54,汉族,高中文化,待业,户籍及住址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河西教师村路段时,被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9.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测试、抽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车辆勘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梁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