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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9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11月25日9时03分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和沙路25号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女式广翔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盗走。2015年11月25日7时,被告人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永和路101号一楼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黑色奥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张幼双(兼)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