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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中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中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983号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No.91420281777591575H。法定代表人周国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旭、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中枝。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中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中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受大冶市广厦房地产公司委托,对大冶市广厦名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年我公司与被告曹中枝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暂定由住户按其住宅面积每月0.50元/㎡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待物价局核定收费方案后调整,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处以每日3‰滞纳金;被告每年应交物业管理费780元。另公共面积灯光照明费每户每月3元。我公司每年元月收取管理费,2011年1月起,被告至今长达五年借故未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故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468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2810元,合计人民币1749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广厦名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权;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及所约定的事项;5、大冶市物价局、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冶价房服字(2010)60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6、催缴物业费通知书存根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曹中枝未予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冶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大冶市广厦名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同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曹中枝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暂定由住户按其住宅面积每月0.50元/㎡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待物价局核定收费方案后调整,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处以每日3‰滞纳金。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2011年度至2016年度所欠的物业管理费468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2810元,合计人民币1749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宅面积、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明细清单及催缴通知书的送达手续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住宅的具体面积、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明细清单及催缴通知书的送达手续等,故对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大冶市鑫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