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326号原告申某。被告高某。原告申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使用侮辱性语言和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争吵不断。2015年3月,原告不堪忍受无奈从家中搬出,双方各自独立生活至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来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