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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乙来与叶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乙来,叶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101号原告马乙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虹,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运红。原告马乙来与被告叶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乙来的委托代理人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叶运红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8日前归还,并约定未按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叶运红于2015年9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建德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2015年9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年利息为2400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6个月利息为1200元。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马乙来与被告叶运红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叶运红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马乙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乙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元,由被告叶运红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