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明良、顾素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明良,顾素真,宋学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41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李明良,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村民。被告顾素真,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村民。被告宋学师,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村民。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明良、顾素真、宋学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和被告李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素真、宋学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明良、顾素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宋学师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被告偿还了2014年6月12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偿还,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良、顾素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0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另行计算,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宋学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良辩称,其和宋学师不认识,宋学师没有给自己提供担保。被告顾素真、宋学师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明良、顾素真由被告宋学师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结算利息后,本金及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030元。被告宋学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李明良与被告顾素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良、顾素真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由被告宋学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明良、顾素真支付借款,被告李明良、顾素真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宋学师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李明良、顾素真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宋学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良、顾素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未付利息6030元,本息合计36030元;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被告宋学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明良、顾素真、宋学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