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晓云、李瑾等57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云,李瑾,陈志英,高红志,姚丽,潘璇,范瑞,周力,袁萍,赵成义,李红卫,王东兴,李彦平,赵莹月,宁夏悦利顺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严淑兰,魏海龙,范伟林,罗凌玲,胡杰胜,牛凤兰,张少丽,哈志刚,魏宁生,高树海,银川市新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春梅,赵宁生,陈华,徐银生,张秉虎,王春雷,王跃峰,宋道平,任亚芳,冯玉霞,杨保民,周慧茹,刘兴荣,罗瞻望,李景林,师宁生,金玉龙,马永康,田丰,王春杰,袁向东,马玉凤,哈国军,马永飞,高风琴,王佳,曲洪亮,纳婧,杜嘉敏,林迎松,花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晓云,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瑾,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志英,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红志,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丽,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璇,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瑞,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力,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萍,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成义,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红卫,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东兴,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彦平,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莹月,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宁夏悦利顺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510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严淑兰,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海龙,男,1973年3月l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伟林,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凌玲,女,1977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杰胜,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牛凤兰,女,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少丽,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哈志刚,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宁生,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树海,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银川市新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279号。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春梅,女,1964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宁生,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华,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银生,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秉虎,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春雷,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跃峰,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道平,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亚芳,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玉霞,女,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保民,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慧茹,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兴荣,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瞻望,男,1966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景林,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师宁生,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玉龙,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永康,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丰,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春杰,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向东,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玉凤,女,1960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哈国军,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永飞,男,1962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风琴,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佳,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曲洪亮,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纳婧,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嘉敏,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迎松,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花硕,男,1980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王晓云等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235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原审起诉人王晓云、李瑾、陈志英等前列57人的民事起诉状称:2008年至2012年间,因承建位于银川市内的观湖壹号小区等建设工程的需要,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任命的该公司宁夏分公司(即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执行经理兼经营经理马永飞分别向各起诉人借款共计93788600元并产生利息6613049l元。后因上述建设工程出现巨额亏损,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为马永飞罗织罪名,诬告其合同诈骗罪,并以此为借口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现马永飞已被法院宣告无罪。故各起诉人要求判令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支付起诉人欠款93788600元、利息66130491元,合计159919091元。原审认为,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各起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亿元,且有一方当事人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辖区内,显然已不属于本院管辖。另,据起诉人所诉,各起诉人与马永飞之间的借款分别发生,虽然法律关系类似,但由于主体不同等原因,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各起诉人以不同事实及理由在一案中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在各起诉人坚持于本案中一并诉讼、诉讼标的额已超过本院管辖标准的情形下,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晓云等57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王晓云等57人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人依照2005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该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先,该司法解释于2006年元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也没有明确规定废止。所以,该司法解释是生效的司法解释,是指导基层法院受理起诉人诉讼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反而简单机械地依照现行民诉法第124条规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其次,该解释用排除法的方法,将符合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以及涉外案件的管辖适用级别管辖。起诉人诉讼标的额确实超出原审法院受理的标的额,但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四类案件当中级别管辖的范围。所以,起诉人的起诉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裁定书中认定实体问题,属错误裁判。实体问题需要开庭审理才能得到确认。作为立案审查,应当依照民诉法第119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起诉人的起诉的程序性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错误裁判,应予纠正。三、该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3条、第21条规定,本案中被起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指令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起诉人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依据各起诉人起诉请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各起诉人提交的借据均是与马永飞之间分别发生借款,与被起诉人系主体不同,各起诉人以不同事实及理由在一案中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且合并审理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述通知亦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