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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尹迷与胡彦明、胡金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迷,胡彦明,胡金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48号原告尹迷,女,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彦明,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金山,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铁所。原告尹迷与被告胡彦明、胡金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胡彦明、胡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彦明系夫妻关系,七十年代结婚,在上蔡县和店乡杨集村委6组分配房宅一处,该宅基地南北20米,东西17.2米,面积344平方米。在该宅基地内建有房屋七间,门楼一间,持有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产系原告与被告胡彦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宅因原告和被告胡彦明去上蔡县城工作居住而暂时闲置。后被告胡彦明将该房宅交由其弟弟暂时居住,并多次告知原告退休后回来养老居住。2015年8月4日,原告收到法院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起诉状中称被告胡彦明和胡金山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买卖房地产协议,胡彦明将原告老宅基地及七间房屋、一间门楼以三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胡金山并将土地使用者原件交由被告胡金山保存。原告知道后责问胡彦明,胡彦明承认其实背着原告擅自将该房宅转让,并未告知原告。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所有房屋及宅基地。被告胡彦明辩称,其与胡金山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同意,其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胡金山签订的协议。被告胡金山辩称,原告诉求内容与房产登记内容不符,被告胡彦明与原告没有离婚,且胡彦明是户主,房产证上也是登记的胡彦明的名字,签订协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胡彦明和胡金山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买卖房地产协议,胡彦明将原告老宅基地及七间房屋、一间门楼以三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胡金山并将土地使用者原件交由被告胡金山保存。现原告以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所有房屋及宅基地为由提起本确认合同效力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房产协议书、宅基证、收款证明、证人张某、肖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诉称被告胡金山与被告胡彦明签订协议时其并不知情,协议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所有房屋及宅基地。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证据不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所有房屋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平良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人民陪审员  邝自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