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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6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光健,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霞,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13层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刘玉辉。上列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Cpmh-31284的图片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在其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站上(网址:http://www.shiwei.com)上的“关于世为”的页面中使用的图片来自原告的景象图片库,编号为Cpmh-31284。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原告知悉后即与其交涉,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该作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置之不理,并长期侵权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2、被告在国际互联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当庭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作品系编号为cpmh-31284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内容为“五名商务人士握手、鼓掌”。为主张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摄影作品的电子版、《委托摄影作品创作声明》以及原告刊登该作品的网页,其中该摄影作品的电子版显示拍摄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拍摄使用的相机为CanonEOS-1DsMark,图片大小为8.31MB;《委托摄影作品创作声明》(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内容为:原告委托路毅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2011年11月23日拍摄于原告摄影室),按照双方约定,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属原告所有;原告刊登该作品的网页显示:原告在域名为www.viewstock.com的网站刊登了涉案摄影作品,并在网页下方标注“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唐思荧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唐思荧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shiwei.com,进入“世为投资集团”网站首页;2、点击“关于世为”,进入页面中的“集团介绍”一栏下显示“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世为投资集团)前身成立于2007年……”;“核心团队”一栏下方配图即为原告指控的侵权图片,图片内容为五名商务人士在握手、鼓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据此于2014年3月6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672号公证书。庭审时当庭登录上述被控侵权网站,显示无法访问。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cpmh-31284的图片一致。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涉案摄影作品电子版、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刊登涉案作品的网页、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相关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cpmh-31284的涉案图片,并标注有版权声明。上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电子版显示内容以及《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以被控侵权图片已被删除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编号cpmh-31284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