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永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永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899号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6号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吴金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永利,女,1966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开物业公司)诉被告华永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琛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开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永利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开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我公司被重庆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为长寿区xxxx小区的物管公司,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我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华永利系该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应按0.85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按9元/户/月的标准交纳公共地段水电公摊费。我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约交纳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计2187元,并支付从逾期交费之日到上述费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华永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永利系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号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0.68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广开物业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事项包括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等;服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住宅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按房屋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含电梯电费)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按9元/月/户的标准交纳公共照明、用水所产生的费用,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的,应按欠缴总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住宅物业费和公摊费收费标准及违约金标准等内容与之前没有变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原告对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欠费进行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催款函、催款通知、挂号信函收据及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开物业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核算,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0.08元(70.68平方米×0.85元/月/平方米),原告陈述按照每月58.7元计费,未超出核算金额,本院准予,故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819.7元(58.7元/月×31月),公摊费279元(9元/月×31月)。对之后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过书面催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逾期交费之日到费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永利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19.7元、公摊费279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费用为基数,从逾期交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上述费用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永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永利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琛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