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贺云新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534号罪犯贺某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贺某某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某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旷学瑛审判员龙新国代理审判员廖雯娜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