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4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陶敬业、桂通杰与向思国、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敬业,桂通杰,向思国,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240号申请执行人陶敬业,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8日,四川省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申请执行人桂通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9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被执行人向思国,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尧坝镇。被执行人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西贸市场二楼上。法定代表人姚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案字〔2016〕第38号仲裁调解书,受理陶敬业、桂通杰申请执行向思国、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支付陶敬业工资42000元及利息、支付桂通杰工资1093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向思国、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陶敬业、桂通杰与被执行人向思国、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陶敬业、桂通杰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向思国、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陶敬业、桂通杰与被执行人向思国、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陶敬业、桂通杰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陶敬业、桂通杰申请执行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案字〔2016〕第38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若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