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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盐池县千禾饲料配送有限公司诉宁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千禾饲草料配送有限公司,宁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758号原告盐池县千禾饲草料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杨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国,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勤,男,60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盐池县千禾饲草料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千禾饲草料配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分六次将自己所有的饲料出售给被告宁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六张欠条,所欠饲料款共计33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下剩18820元饲料款,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8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款欠据原件6张,证明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共计33820元。被告宁勤缺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分六次将自己所有的饲料出售给被告宁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六张欠条,所欠饲料款共计33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5000元饲料款后,下剩1882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宁勤向原告盐池县千禾饲草料配送有限公司出具33820元饲料款欠款欠据,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元,下剩18820元欠款未履行,被告宁勤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向原告盐池县千禾饲草料配送有限公司履行下剩18820元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勤支付原告盐池县千禾饲草料配送有限公司货款18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宁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