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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爱时与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2482号原告陈爱时。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马怡,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陈爱时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国土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4日,国土部针对陈爱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1772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下:“陈爱时:我部政务大厅已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1、以信函邮寄的方式向您提供《国土资源部关于温福铁路浙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9]891号)文件复印件;2、您申请公开的“报国务院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按照经国务院同意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规定,对各省(区、市)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申请,由我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呈报国务院批准后,国务院授权我部下发用地批复,批复中注明“业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因国务院批准用地的签批件涉及国家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提供。特此告知。附件:《国土资源部关于温福铁路浙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9]891号)。”原告陈爱时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批文属于公开的范围,被告应当公开其保存的国务院批准文件,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国务院批准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国土资源部关于温福铁路浙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9]891号,以下简称第891号文件)的原件,但被告公开的是传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陈爱时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在举证期限内,陈爱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信息内容;2.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申请时间;3.H003法院取号凭条,证明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国土部辩称:1、被告原保存的第891号文件已经归档,故只能向原告提交复印件,原告要求公开原件没有法律依据;2、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3、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国土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爱时的诉讼请求。国土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的内容;2.国务院涉密审批件,证明涉密文件的内容。因国土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涉及国家秘密,故本院对该证据径行审查。在庭审质证中,国土部对陈爱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陈爱时对国土部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国土部提交的证据和陈爱时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爱时提交的证据3是法院取号凭条,仅凭该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国土部收到陈爱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如下:“查阅提供:国土资函[2002]89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温福铁路浙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国务院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国土部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陈爱时送达了告知书及附件。陈爱时于同年7月31日收到被诉告知书,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陈爱时在法庭审理中确认,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将第891号文件的文号“国土资函[2009]891号”错写为“国土资函[2002]891号”,系笔误。国土部对陈爱时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关于陈爱时申请公开的第891号文件,国土部经审查后向陈爱时予以公开,以邮寄的方式向陈爱时提供了第891号文件的复印件,国土部对于该项申请的处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陈爱时关于应当公开原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爱时申请公开的国务院批准文件,因该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故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陈爱时关于应当公开国务院批准文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土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陈爱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爱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爱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 军审 判 员  刘景蕙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