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倪斌与刘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斌,刘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02号原告:倪斌。被告:刘意军。原告倪斌与被告刘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斌起诉称,被告刘意军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意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刘意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刘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刘意军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刘意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刘意军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意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意军给付原告倪斌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意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