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彦伟、张志敏等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伟,张志敏,张纪恩,张会敏,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富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初22号原告:王彦伟,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志敏,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彦伟之妻。原告:张纪恩,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会敏,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纪恩之妻。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第三人:衡水富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衡枣路西。法定代表人:倪允彪,董事长。原告王彦伟、张志敏、张纪恩、张会敏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第三人衡水富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必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院在查封富必居名下的中央花园6号楼010号、011号房屋后,四原告以被查封的两套房屋是其向富必居公司合法购买并付清购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经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11执异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四原告从被告富必居公司处购买的两套商品房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原告作为中成公司与富必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案外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被本院采纳,四原告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伟、张志敏、张纪恩、张会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29元退还四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