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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丹诉被告王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诉讼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王连君,房艳丽,赵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466号原告赵丹,女。被告王连君,男。被告房艳丽,女。被告赵义军,男。原告赵丹诉被告王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赵丹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王连君所有的机动车的车籍予以查封,对王连君所有的住宅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黑0382民初4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由于赵丹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不准确,所以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赵丹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王连君所有的机动车的车籍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6)黑0382民初4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王连君所有的机动车的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将赵丹提供担保的邹某某所有的住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2月1日,赵丹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房艳丽、赵义军为被告。本案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丹、王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房艳丽、赵义军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连君、赵义军向赵丹借款22132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实际借款人为王连君。2015年11月15日,王连君偿还170000.00元。经赵丹索要,尚欠本息合计180427.00元未还。故赵丹诉至法院,要求王连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0427.00元。被告王连君辩称,王连君认为原告赵丹利息计算的不正确。被告房艳丽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赵义军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连君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1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连君欠原告赵丹钱,所以赵丹向王连君要钱。被告王连君的质证意见:有异议,王连君是2014年借款,不是2012年11月10日,借款时没有写时间。2014年5月份借钱时,出具欠条时在场人有王连君、赵义军、赵某某、荆某某(已去世),他们可以证明。证据二,证人赵某某(原告赵丹的弟弟、被告王连君的朋友)出庭证言。证明王连君借款的经过。被告王连君的质证意见:有异议,2014年王连君签字借钱的时候,赵某某、王连君、赵义军约定,王连君只负责2014年王连君借钱时到还款时的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连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房艳丽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义军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连君与房艳丽是夫妻关系。王连君、赵义军给原告赵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叁佰贰拾元利息:壹分伍欠款人:王连君、赵义军2012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5日,王连君偿还170000.00元。经赵丹索要,剩余借款未偿还。故赵丹诉至法院,要求王连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0427.00元。2016年2月1日,赵丹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房艳丽、赵义军为被告。庭审中,赵丹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王连君、房艳丽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6年1月25日止)的义务,不要求赵义军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丹与被告王连君、赵义军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赵丹当庭放弃了要求赵义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连君提出其于2014年借款199700.00元,并与赵义军、证人赵振东约定,王连君偿还2014年借款时至还款时借款1997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赵丹要求王连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丹要求王连君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连君已经偿还赵丹的款项,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附:本息计算表)。房艳丽与王连君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房艳丽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连君向赵丹的借款为王连君的个人债务;且借款发生在王连君与房艳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艳丽理应与王连君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因此,赵丹要求房艳丽与王连君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房艳丽、赵义军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君、房艳丽偿还原告赵丹借款本金171385.00元及利息6083.00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息),本息合计1774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5.00元,由原告赵丹负担33.00元,由被告王连君、房艳丽负担1922.00元;保全费2490.00元,由赵丹负担1470.00元,由王连君、房艳丽负担10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楠附:本息计算表2012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221320.00元,月利率1.5分;2015年11月15日王连君偿还170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221320.00元的利息为:221320.00元×0.015元/月×36个月零5天=120065.00元;2015年11月15日还款17000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21320.00元+120065.00元-170000.00元=171385.00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本金171385.00元的利息为:171385.00元×0.015元/月×2个月零11天=6083.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