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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解某、王某等与马海燕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燕,解某,王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燕,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11日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民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辅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救护队护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海燕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王某、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海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马海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医药费、鉴定费、照相费等合计人民币2352.70元;被告人马海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600元;被告人马海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药费、鉴定费、照相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817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海燕以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原判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违法800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故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海燕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