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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熊国华与郭家淦、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华,郭家淦,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121号原告熊国华。被告郭家淦。被告陈秀。原告熊国华与被告郭家淦、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泽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华、被告郭家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华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郭家淦、陈秀因购买搅拌机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归还。另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日,被告郭家淦向原告借款38000元,郭家淦于2016年1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郭家淦同意支付利息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并以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5月1日至清偿借款之日间的利息。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2014年5月1日借据载明的借款本息26000元。被告郭家淦同意原告熊国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家淦、陈秀因购买搅拌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归还,到期利息为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6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熊国华向被告郭家淦、陈秀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6%,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间的利息6000元,年利率未超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淦、陈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国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负担562.5元,被告郭家淦、陈秀负担2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露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