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02民终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季明冉与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芦建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季明冉,芦建东,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02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真昊,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明冉。原审被告芦建东。委托代理人师真昊,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超男。委托代理人师真昊,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真昊,并代理原审被告芦建东、董超男,被上诉人季明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季明冉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芦建东相识。被告芦建东与被告董超男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錡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芦建东。2014年3月5日被告芦建东以其经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XX银行天津红桥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XXXX向被告冠錡集团在滨海xxx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尾号为xxxx账号内转账70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冠錡集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已经于2014年3月5日收到季明冉(债权人)从户名:季明冉,账号:62×××72转来的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款项全部转入债务人指定的账户中,户名: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0×××78,开户行:xxxx银行。上述款项全部收妥。债务人冠錡集团盖章,法定代表人芦建东盖章。”同时,原告与被告冠錡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月利率3%。原告签名,被告冠錡集团盖章、被告芦建东盖个人名章。由于被告冠錡集团到期未还款,双方对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700万元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冠錡集团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季明冉(债权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上述款项全部收妥。债务人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芦建东盖个人名章。”但被告冠錡集团和被告芦建东否认收到过200万元现金。2014年4月下旬原告和被告冠錡集团、芦建东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月利率3%,付息方式为提前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冠錡集团、芦建东仍无力偿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冠錡集团法定代表人芦建东于2015年8月15日对900万元债务提供了个人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0日被告冠錡集团、芦建东向原告出具“同意函”一份,内容为:“今有债权人季明冉于2014年4月24日借给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玖佰万人民币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同意债权人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芦建东盖个人名章。2015年8月20日。”在审理期间,被告芦建东辩称曾于2014年7月1日从自己持有的中国XX银行天津市分行银行卡尾号为***向原告银行卡尾号为***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芦建东从自己持有的XX银行卡尾号为XXXX向原告在中国XX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XXXX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芦建东从自己持有的XX银行卡尾号为XXXX向原告在中国XX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XXXX转账2万元。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张XXX从自己持有的XX银行卡尾号为XXX向原告在中国XX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XXXX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张XXX从自己持有的XX银行卡尾号为XXX向原告在中国XX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XXXX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张XXX从自己持有的XX银行卡尾号为XXX向原告在中国XX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XXXX转账5万元。但原告对上述87万元否认系偿还本案900万元借款。另案外人张XXX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冠錡集团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被告芦建东、董超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冠錡集团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芦建东、董超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冠錡集团、芦建东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冠錡集团、芦建东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条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冠錡集团偿还7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芦建东于2015年8月15日作为被告冠錡集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冠錡集团所负7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錡集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700万元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芦建东对被告冠錡集团所负债务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錡集团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和被告芦建东2015年8月15日签字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8月20日《同意函》审查,虽原告出借200万元现金缺少借据,但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履行,并未能作出符合常理、较客观的合理说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芦建东2015年8月15日签字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8月20日《同意函》,以及原告经营学校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情形判断,原告向被告冠錡集团数次出借现金总计200万元,最后书写收据的借贷事实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而被告抗辩借贷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冠錡集团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芦建东于2015年8月15日作为被告冠錡集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冠錡集团所负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錡集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芦建东对被告冠錡集团所负债务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应分段计算。关于被告芦建东辩称担保期间依法应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6个月,借款已于2014年5月8日到期,因此,被告芦建东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从被告芦建东签署的担保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9月23日来看,被告芦建东并不能自然免除担保之责,故被告芦建东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芦建东辩称自己作为保证人并委托案外人张XXX曾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并分别还款20万元、20万元、2万元、3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87万元的抗辩意见,对于以被告芦建东还款42万元应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由于被告芦建东在还款时已经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而原告收款后并未提出质疑,据此,该42万元还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虽原告否认被告芦建东的还款系本案借款,但原告并未就此事继续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以案外人张XXX名义还款45万元的行为,鉴于案外人并未到庭,且原告对该款否认是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超男对被告冠錡集团所负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芦建东仅是次债务人,而被告董超男对其丈夫的担保并未出具同意函,因此,原告要求董超男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季明冉偿还借款本金858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9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向原告季明冉支付相应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8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向原告季明冉支付相应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86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向原告季明冉支付相应利息;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85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六、被告芦建东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季明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原告季明冉负担3491元,由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309元,被告芦建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冠錡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014年4月借款合同中增加的200万元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在月利率处为空白,原审认定利息和逾期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季明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芦建东、董超男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同上诉人的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芦建东共同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月利率3%,上诉人主张在月利率处为空白,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王铎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