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居圣超、罗淑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居圣超,罗淑方,陈胜忠,郑少元,沈友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1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法定代表人:曹胜德,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居圣超,男,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罗淑方,女,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胜忠,男,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郑少元,男,汉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沈友娥,女,汉族,住融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居圣超、罗淑方、陈胜忠、郑少元、沈友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居圣超、罗淑方、陈胜忠、郑少元、沈友娥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居圣超、罗淑方、陈胜忠、郑少元、沈友娥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郑少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融安县浮石分理处帐户62×××75账号内有存款554153.6元,应予划拨被执行人郑少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的存款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郑少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融安县浮石分理处帐号62×××75账号内的存款554000元至融水县人民法院户(户名;融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融水营业室,账号:15×××1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树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