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罗锦华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9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罗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锦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罗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贷款,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家庭装修额度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2%,即24000元。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分36期在被告罗锦华的信用卡账户内扣取。被告罗锦华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并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卡号:62×××02)分期付款借款本金71459.04元、手续费9323.67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9日,透支利息16072.89元、滞纳金7018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罗锦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罗锦华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家庭装修贷款。上述申请表载明如下主要条款:本人已完全了解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的使用方式及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括手续费、每期应偿还欠款等因使用专向分期额度所产生债务的扣账日;因本人信用卡正常消费额度的可用余额低于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等费用,本人同意由本人全部承担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款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被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等。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期数36期;借款用途家居装修;手续费率12%。原、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借据中确认并签字、盖章。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提供《流水账单》证明被告截止至2016年3月9日拖欠欠款本金为71459.04元、手续费为9323.67元、利息为16072.89元、滞纳金为701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宜,约定律师费用为10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在原告签发的《中国银行借款借据》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流水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罗锦华拖欠的欠款本金为71459.04元、手续费为9323.67元、利息为16072.89元、滞纳金为7018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现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10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为71459.04元、手续费9323.67元、利息为16072.89元、滞纳金为7018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罗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罗锦华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柳辉余俊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