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林与被告王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林,王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黄春林,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传文,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黄春林与被告王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林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传文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其多次催要,王传文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王传文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传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传文向原告黄春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王传文一直未还款。审理中,因王传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王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春林与被告王传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传文未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黄春林要求王传文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春林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传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春林垫付,王传文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家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