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8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5日因本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高架桥大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政务区习友路向东行驶至金寨路高架桥,再转入合作化路高架桥。被告人张某在合作化路高架桥路面上停车休息。当日7时20分左右,执勤交警在本市合作化路高架桥南二环匝道口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查获。当场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427mg/100ml。2015年10月23日8时许,公安机关将有醉酒驾驶嫌疑的张某带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即张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2015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案发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车道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所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与该判决所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六日。扣除已缴纳的二千元罚金,余下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