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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民初36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谭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61号原告朱敏,男,瑶族。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金花,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宣伯,男,汉族。原告朱敏与被告谭金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的委托代理人廖振东,被告谭金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宣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请求判令:1、被告谭金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470元、拖车费1000元、误工费20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49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金花答辩要点: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答辩人愿意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敏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拖车费没有依据,修车费以实际的发票为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月19日19时10时许,谭金花驾驶湘L606**(临牌)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郴州大道增湖村委会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由何赞伟驾驶的湘L2ZW**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湘L2ZW**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向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由朱敏驾驶的湘LZM1**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谭金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何赞伟无责任,朱敏无责任。2、湘L606**(临牌)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谭金花,车辆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湘L606**(临牌)号小型轿车维修产生4820元。4、何赞伟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其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份额。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应否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两被告辩称该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拖车费应否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两被告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经核对原件,且产生拖车费用具有必然性,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拖车费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敏的损失为:修理费482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5420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谭金花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何赞伟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预留其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份额。原告朱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20元,原告朱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朱敏,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3420元,由被告谭金华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482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5420元;二、上述损失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敏2000元;三、一项减去二项,剩余3420元,由被告谭金花赔偿给原告朱敏;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敏3420元,赔偿后抵减第三项确定的应由被告谭金花承担的赔偿义务;五、驳回原告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金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谭金花负担55元,原告朱敏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