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连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261号原告连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教师。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缺席)原告连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于2014年5月16日还清,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了期限内利息,对借款本金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陈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连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于2014年5月16日还清,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7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动将利息降为2%。并承认2014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清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及借据1张,法庭依法出示调取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短信记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综合全案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未返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借故不还,显系违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归还原告连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是74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至还款之日利息计付。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