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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玉燕、钟玉莲等与钟桂文、钟贵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钟桂文,钟贵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玉燕,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玉莲,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玉坚,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国文,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桂文,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贵荣,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因与被上诉人钟桂文、钟贵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国文,被上诉人钟桂文、钟贵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谷、李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与钟桂文、钟贵荣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是钟崇南(已故)、黎瑞琼(已故)的婚生子女,是李瑞珍(已故)的子孙,原属桂平市西山镇xx村第xx队的农民。1982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土地承包到户,以户为单位将土地发包给钟崇南户承包,包括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与钟桂文、钟贵荣和父母及祖母在内八个人,每人分得土地0.72亩,共5.76亩。钟玉燕于1983年出嫁到桂平市西山镇xx村x村并将其户口迁移入夫家,钟玉莲于1985年出嫁到桂平市西山镇xx村并将其户口迁移入夫家,钟玉坚于1988年出嫁到象州县石龙镇xx社区并将其户口迁移入夫家,上述村委及居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该村集体也没有土地给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承包。1997年起桂平市人民政府先后征收xx村第2生产队的土地,钟崇南户也被征收了部分土地。位于桂平市西山镇xx路、xx路之间的土地D排45号、B排44号、51号是钟桂文、钟贵荣作为钟崇南户的代表抽签所得的回建地,另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还主张位于上述位置D排43号是钟崇南户所得的回建地,钟桂文、钟贵荣承认该宗回建地是其花钱向他人购买9平方米才凑够所得。上述土地至今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于2015年3月9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其与钟桂文、钟贵荣讼争的0.9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责令钟桂文、钟贵荣停止侵占;二、(庭审中变更为)将钟桂文、钟贵荣所得的五宗回建地折成人民币4900000元,由其与钟桂文、钟贵荣五人平均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主张诉争未征收的0.9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责令钟桂文、钟贵荣停止侵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土地的四至范围和权属证明以及钟桂文、钟贵荣侵占的事实。因此,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还主张涉案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xx路、xx路的土地是桂平市人民政府划拨给xx村xx队村民第三产业用地(即回建地),其只是提供了张贴在村委公告栏里抽签登记的公告复印件,由于上述土地四至尚不明确、权属尚不清楚,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主张上述土地折价平均分配其所占的份额,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应驳回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已预交),由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负担。上诉人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四宗回建地被上诉人钟桂文、钟贵荣已经受领,一审法院认定四宗回建地四至不明,权属尚未清楚,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同属于钟崇南户的共同承包人,但又认定三上诉人主张份额没有事实依据,自相矛盾。三上诉人属出嫁女,其本身享有承包地份额,并继承祖母的份额,被二被上诉人所侵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得的四宗回建地折合2520007.2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人平均分配。被上诉人钟桂文、钟贵荣辩称,涉案回建地的所有权人是桂平西山镇xx村xx队,使用权人是本队社员钟桂文、钟贵荣,是本队社员生产生活和生命的延续,回建地分给本队的哪户、分多少、四至如何,由生产队决定。上诉人已不是本队社员,其请求分配回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原属桂平市西山镇xx村第xx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因出嫁,脱离了该队集团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取得了嫁入地户籍,成为了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成员或居民。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上诉人虽然在嫁入地没有另外分得承包地,但作为家庭成员,其对新家庭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再享有桂平市西山镇xx村第xx队的土地承包权;钟玉坚出嫁到象州县石龙镇石龙社区后,并未继续承包经营原承包地,也不再以经营原承包地为生活来源,因此其不再享有桂平市西山镇xx村第xx队的土地承包权。事实上,桂平市西山镇xx村第xx队在分配回建地时,也没有分配给三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权获得桂平市xx镇xx村第xx队被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或回建地,其请求按份额分配或折价分配钟桂文、钟贵荣获得的回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的诉讼请求,理由虽然不准确,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钟玉莲已预交),由上诉人钟玉燕、钟玉莲、钟玉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