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西安医学院与秦顺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医学院,秦顺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1726号原告:西安医学院。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俊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兴武,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燕,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顺明,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医学院与被告秦顺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医学院诉称,其不服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5]328号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70.11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76.55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6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5]328号仲裁裁决,对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未超过西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应当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医学院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西安医学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吉踵华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