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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皓德鑫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京天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皓德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天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949号原告北京皓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128号1号楼5层519号。法定代表人李延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丰德,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京天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公寓703室。法定代表人林春。原告北京皓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德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天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人民陪审员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天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皓德鑫公司起诉称:皓德鑫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尚德富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皓德鑫公司与京天汇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皓德鑫公司向京天汇公司供应球墨铸铁管及配件,皓德鑫公司如约履行交货义务,京天汇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54578.44元。皓德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京天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54578.44元;2、判令京天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54578.44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京天汇公司承担。原告皓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对帐单,证明京天汇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264578.44元,后2015年春节京天汇公司又给付10000元,目前京天汇公司尚欠货款254578.44元;证据3、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皓德鑫公司名称进行变更;证据4、送货单,证明皓德鑫公司向京天汇公司送货的事实;证据5、公告费发票,证明皓德鑫公司支付了公告费用。被告京天汇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天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皓德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皓德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皓德鑫公司与京天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皓德鑫公司向京天汇公司提供球墨铸铁管及配件,价款为966218.89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卖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由买受人按相应国际标准及国家标准对货物进行现场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批次结款,每批次到货30日内买受人付清出卖人全部货款,按照实际收货单据最终结算。违约责任:出卖人未能如期保质保量供货,将赔偿由此带给买受人的损失;买受人逾期未结清货款,出卖人可向当地法院起诉。2013年3月31日,皓德鑫公司与京天汇公司签署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皓德鑫公司向京天汇公司提供货物价款共计892727.3元,京天汇公司给付货款628148.86元,尚欠货款264578.44元未给付。其后,皓德鑫公司与京天汇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29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询问,皓德鑫公司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工业品买卖合同》,皓德鑫公司提供的货物均验收合格,京天汇公司于2015年2月再次给付货款10000元,故京天汇公司尚欠货款254578.44元,至今未给付。另查,皓德鑫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尚德富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于2014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皓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皓德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皓德鑫公司与京天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皓德鑫公司依据约定向京天汇公司交付了货物。现合同余款254578.44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京天汇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合同余款,故皓德鑫公司要求京天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天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皓德鑫公司要求京天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以254578.44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京天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皓德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四角四分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二十五万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四角四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原告北京皓德鑫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皓德鑫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京天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