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35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香军。被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红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香军,被告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23日在曲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叫颜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半年,被告更寻找借口外出打工,不管我们母女二人。自此以后,我一个人照料女儿,被告也极少过问我和孩子的情况,偶尔回家对我和孩子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已分居一年,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女儿颜某乙因刚过一周岁,由原告自行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我们虽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因两村相距不远,婚前不断约见,在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后双方才举行婚礼,婚后我与原告互敬互爱,从未产生过感情纠纷。日常生活中虽偶有纠纷,但毕竟是家务琐事,大都随日常生活而化解,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感情发展。由此可见,我与原告具有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并不能以此而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常年在外打工,也是为了家庭生活,期间可能在感情上、生活上对原告有所照顾不周,但我在外打工的目的也是为了能够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我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以沟通,其矛盾都能随之而化解。综上,我虽与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与原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1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相互应予珍惜。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有和好意愿,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为照顾子女利益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