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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济东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济东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074号原告常州市济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友谊路16号。法定代表人迟君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法定代表人王菊英。原告常州市济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济东公司”)与被告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世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洁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东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直至2015年6月16日前,被告金世达公司尚欠原告济东公司250334.8元。后经友好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金世达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济东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世达公司:1、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济东公司的货款250334.8元;2、承担违约金,以货款2503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罚息标准,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世达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济东公司为被告金世达公司供应钢板材料。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形成书面还款协议书,被告金世达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济东公司货款250334.8元,此外,双方还在还款协议书上明确被告金世达公司应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济东公司不低于三万元的货款,并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金世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济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济东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购货协议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原件附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济东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世达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金世达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济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334.8元及违约金(以250334.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