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此任、吴此红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此任,吴此红,谢小青,李寿明,吴青莲,吴青云,吴俊明,吴俊冠,吴俊君,吴俊秀,吴俊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563号原告吴此任。原告吴此红。原告谢小青。原告李寿明。原告吴青莲。原告吴青云。原告吴俊明。原告吴俊冠。原告吴俊君。原告吴俊秀。原告吴俊颖。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此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0005号。负责人何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承贵,玉林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旭明,该支行职工。原告吴此任、吴此红、谢小青、李寿明、吴青莲、吴青云、吴俊明、吴俊冠、吴俊君、吴俊秀、吴俊颖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此任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2月28日,抵押人梁廷容以北流市新芝路83号房地产为其儿子作抵押,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梁廷容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由被告交北流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交易所向被告出具了抵房地产情况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有效期为1年。2009年1月17日,××故,原告为继承人。借款至今已19年多,被告从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任何权利,也没有进行诉讼。该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消灭。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梁廷容的房地产取得的抵押权消灭,被告通知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向原告返还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证明原告与房屋所有人关系;3、房权证、土地证,证明房屋属登记人所有;4、证明,证明登记的83号与门牌××属同一栋房屋;5、抵押证,证明北流市新芝路××房房屋抵押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抵押合同的相对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时效只有2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未消灭。被告没有义务返还权利证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回执、债权认定书、抵押房地产情况证明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件收据,证明被告与借款人吴此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与担保人梁廷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桂房证字第49008801号房产拥有合法的抵押担保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抵押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原告彼此的关系。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抵押权1年是房管所规定的,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吴信行与梁廷容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吴此新、吴此任、吴此东、吴此红,××故,××故。吴此新与李寿明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吴俊冠、吴俊君、吴俊秀、吴俊颖,××故。吴此东与谢小清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吴俊铭、吴青云、吴青莲,××故。1994年8月14日,吴此新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1997年7月28日。梁廷容以北流市新芝路××房屋(土地证号北国用(1993)字第09-23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49008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收取了上述土地证和房产证,向被告出具抵押房地产情况证明书。1997年7月8日,被告向吴此新追收借款,吴此新签字限同年12月底归还。2000年5月11日,吴此新签字确认尚欠被告480000元及利息35035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吴此新和梁廷容主张权利。至今,吴此新尚欠被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梁廷容的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与吴此新、梁廷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再保护,被告应通知北流市房地产交易所注销抵押登记,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原告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通知北流市房地产交易所注销抵押登记,返还北国用(1993)字第09-2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房证字第49008801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吴此任、吴此红、谢小青、李寿明、吴青莲、吴青云、吴俊明、吴俊冠、吴俊君、吴俊秀、吴俊颖;二、驳回原告吴此任、吴此红、谢小青、李寿明、吴青莲、吴青云、吴俊明、吴俊冠、吴俊君、吴俊秀、吴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兆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