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4年12月左右至2015年1月间,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的车库内,先后3次容留袁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左右某日晚,被告人严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袁某、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严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袁某、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严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石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检结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