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孔某与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833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丛某。原告孔某诉被告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名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友好往来,被告借我现金购买苗木,至2015年11月30日止,累计借款135860元。但是,被告迟迟未按还款协议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借款135860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丛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借用原告的现金全部用于家庭农场了,因未见分文收益,所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款,现也无能力还款。原告孔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丛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先后借原告现金1022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336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丛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捺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之夫闫某与被告丛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家庭农场,自2013年3月1日以来,曾多次借用原告的现金,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现金102200元,利息33660元(33个月×102200元×1%)。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两种还款方法:一、被告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原告同意还款100000元,免收利息33660元。二、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起2016年11月15日止,每月还款11321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5‰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欠款135860元,并支付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日5‰滞纳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纠正,应按年24%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两种还款方式,且因被告均未履行,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主张其借款期内的利息按1%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借款及利息135860元。被告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基数102200元,年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名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