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翁浩与李点武、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浩,李点武,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52号原告:翁浩。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点武。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丰乐镇丰乐街道。法定代表人:程依金,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城关人民路8号。负责人:张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浩与被告李点武、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浩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李点武、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浩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翁浩与被告李点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8842.6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点武辨称:我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挂靠在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和拖车费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等,要求审核原件;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划分;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中部分无法律规定,要依法核减。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三、保单两份、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车辆事发年度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依法认定翁浩、李点武负事故同等责任;五、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病历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情况,并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七、车辆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270元,评估费200元;八、证明(土地征收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单、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居住证明、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物业管理合同、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安徽振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任光伏组件层压设备主操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自2015年6月在六安众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修理工工作;原告家庭土地因城市规划被征用,家庭住房被拆迁,土地被征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九、拖车费,证明施救费用200元。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7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点武、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要求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原件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是事实;证据四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原告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相关赔偿应按责划分;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侵权人支付,医疗费中有镶牙的材料费票据不予认可,徐集街道卫生所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六未提供视力检测表,对其伤残有异议,已提出申请。误工期应当是115天,对其误工期限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没有功能性影响,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损失的是电动车,没有购买发票,事故认定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八土地征收证明,应当提供征地协议作证,征收证明仅是孤证。工作证明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收入证明中证明的工资4000元与银行流水的工资不相符,同时原告在振兴光伏公司上班到2015年5月份,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该公司上班,众星汽车公司上班的证明有异议,公司成立的时间和证明内容中的上班时间不吻合,汽车公司的修理厂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应当是在财务存档,复印件没有装订的表象,对原告在众星汽车公司上班有异议。居住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迁拆对象不是本案原告翁浩。电费缴纳的名称不是本案原告,水费的缴费凭证无法反映出地点,皋皇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翁同海是在2016元1月入住,也只能证明翁同海居住,与原告无法达到关联性,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土地被征收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证据九无异议。被告李点武同意人保肥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和被告李点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保险人应当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员,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外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点武同意原告翁浩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撤回了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予以认定;对证据8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格式条款,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翁浩骑电动自行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与李点武驾驶的皖A×××××、皖A×××××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浩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四大队认定,李点武与翁浩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翁浩先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3949.32元。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管骨折,目前遗有右眼××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损总值2270元。另查:皖A×××××、皖A×××××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点武。该车在人保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城镇建设,其土地被征收,随其父亲翁同海居住在平桥工业园高皇南村27号楼1单元104室,事故发生时在六安众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修理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达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且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翁浩的损失为:医疗费63949.3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6258元(104.3元×60天)、误工费12600.36元[116.67元×10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72390.4元(26936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车辆修理费227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82128.08元。被告李点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应承担60%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浩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浩各项损失94396.85元;三、被告李点武赔偿原告翁浩1680元[(2600元+200元)×60%];四、驳回原告翁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李点武垫付款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李点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裕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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