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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商。2010年12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月17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书记员徐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江山市区南三街驶往廿八都镇,当其行至山深线保安路口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至路基下,发生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经民警当场呼气酒精测试,其已经达到醉驾标准。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及违法信息查询、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