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保红与程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红,程军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458号原告王保红,男,1965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军昌,男,1972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现州,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红诉被告程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程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现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红诉称,被告程军昌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军昌(口头)辩称,一、原告身份不能确定,原告应当撤诉。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借款项,20万元是大额借款,双方的关系不足以让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20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实2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三、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1、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建民初字第44号调解书,不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该调解书提到过原被告20万元一事,但是调解书解决的是原告与其他人之诉,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手续,也未在调解书手续上签字;2、原告诉状自称出具手续是2013年7月23日,具状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从手续出具之日到具状时间或立案时间两年多,原告从未主张20万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四、利息口头约定及计算问题,利息手续上有约定就是有约定,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无偿的,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利息是多少,原告诉状所称利息只是单方说词,没有合约性,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又超时诉讼,其本息之诉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红曾向被告程军昌之兄程喜昌提供借款,因程喜昌未能偿还全部借款,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王保红、被告程军昌、案外人程喜昌、王某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被告程军昌家,被告程军昌自愿替其兄程喜昌偿还所欠原告债务中的200000元,该200000元债务转移至被告程军昌名下,且被告程军昌向原告王保红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保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还清)(200000元),同时原告王保红扣除程喜昌相应200000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赵某某书面证明一份、录音(视频)光盘证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而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及案外人程喜昌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自愿替程喜昌偿还所欠原告债务中的20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扣除程喜昌相应200000元债务,本案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被告承诺偿还他人债务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债务转移行为,原告对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予以接受,可以认定原告对该债务转移系同意的,被告作为新债务人应负责清偿本案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身份不能确定,应当撤诉,经查,原告诉状中将其出生时间写错,但原告在立案时已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诉状由原告亲笔签名,且原告已当庭纠正该笔误,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结清该20万元债务,并提供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但王某某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询问质询,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赵某某的书面证明以及录音(视频)光盘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方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军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红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军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