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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其母亲负担。现因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原告的母亲工资收入很低,无法独自抚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变更抚养权时调解约定我不承担抚养费,至于原告的母亲是否有工作及收入情况,在变更抚养权的时候都应该预见后果,现原告的母亲是否有工作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故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8月17日,蒋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自2015年8月起由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变更为随蒋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蒋某负担。本院同日作出(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至今,现读小学一年级。关于原告所需的费用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庭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原告陈述每月需费用1500元;被告每月收入1万-2万元。被告陈述每月700-800元即可;被告每月收入400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户口页、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的母亲约定抚养费由原告的母亲负担,但依照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起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每月实际需要的费用数额,故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主张每月抚养费为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李某抚养费75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225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