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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东莞清溪华晖电器有限公司与李双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清溪华晖电器有限公司,李双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489号原告东莞清溪华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伟伦,厂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芝,女,汉族,住所地为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187。委托代理人刘佳,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清溪华晖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诉被告李双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李双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晖公司诉称,华晖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双芝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清溪仲裁庭计算李双芝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将加班费也计算在内没有法律依据。华晖公司依法为李双芝办理了社保,且李双芝自愿按该基数缴纳社保,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华晖公司无须支付李双芝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综上,华晖公司请求判令:一、华晖公司无须支付李双芝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077.86元;二、华晖公司无须支付李双芝工伤八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982.36元;三、华晖公司无须支付李双芝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6603.9元;四、华晖公司无须支付李双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386.52元;五、华晖公司无须支付李双芝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李双芝辩称,华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第2项的规定,加班费属于工资范畴,在计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时,应当将加班费计算在内。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的此项义务不因员工的承诺而免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补足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三、关于伙食补助费。由于华晖公司为李双芝缴纳社保的时段截止2015年9月份,故李双芝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华晖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李双芝于1999年3月14日入职华晖公司,担任车间副组长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华晖公司有为李双芝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日,李双芝在下班打卡途中受伤,于2013年12月1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24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李双芝已经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6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78.68元。根据华晖公司提交且经李双芝确认的工资签收单,李双芝工伤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40.26元,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5.99元。李双芝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工伤康复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符合康复资格,建议康复时间为30天,李双芝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李双芝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工伤复发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属旧伤复发,治疗期为2个月,李双芝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李双芝于2015年3月5日进行工伤复发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仍需治疗,治疗期为2个月,李双芝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李双芝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工伤复发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属旧伤复发,治疗期为1个月,李双芝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李双芝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工伤复发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属旧伤复发,治疗期为1个月,李双芝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李双芝于2015年9月2日进行工伤复发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属旧伤复发,治疗期为1个月,李双芝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另外,李双芝提供了一份东莞东华医院于2015年8月i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李双芝工伤后有陆续回华晖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李双芝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2月2日计至2015年11月19日(扣除上班期间)。华晖公司主张足额支付了李双芝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后的上班工资,并提交了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签收单为证。根据工资签收单显示,李双芝的工资由基本底薪(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务津贴(2013年5月以后为820元/月)+加班费+餐费补贴+奖金(不固定)+年资奖金等构成。双方确认华晖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李双芝停工留薪期间的基本底薪、职务津贴、餐费补贴及年资奖金。李双芝确认华晖公司已向社保部门交纳了其2015年10月的社保,且社保部门已支付李双芝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伙食补助费700元。另查明,华晖公司与李双芝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7月签订了个人社保缴费签名确认表,约定李双芝的缴费工资分别为1340元、2000元。华晖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按照1340元/月的标准缴纳李双芝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缴纳李双芝的社会保险。李双芝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华晖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898元;三、华晖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15元;四、华晖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清溪仲裁庭于2016年1月7日仲裁裁决:一、确认华晖公司与李双芝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华晖公司向李双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386.52元;三、华晖公司向李双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077.8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982.3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03.9元;四、华晖公司向李双芝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伙食补助费700元;五、驳回李双芝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华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双芝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华晖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电子邮件、个人社保缴费签名确认表、社保缴费明细表、辞职申请单,李双芝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华晖公司与李双芝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李双芝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华晖公司与李双芝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伤残待遇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如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对照本案,李双芝因工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且李双芝与华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华晖公司应依法向李双芝支付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由于华晖公司在李双芝在职期间,未依法按其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工伤待遇差额理应由华晖公司承担。因此,对李双芝提出的支付其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李双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40.26元,因此华晖公司需支付李双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1077.86元(4440.26元/月×11个月-17765元(社保已支付部分)=31077.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8982.36元(4440.26元/月×4个月-8778.68元(社保已支付部分)=898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603.9元(4440.26元/月×15个月=66603.9元)。华晖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李双芝伤残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双方确认李双芝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2月2日计至2015年11月19日(扣除上班期间),华晖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李双芝停工留薪期间的基本底薪、职务津贴、餐费补贴及年资奖金等工资,故华晖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双芝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华晖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李双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李双芝确认社保部门已支付李双芝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故华晖公司无需再支付李双芝上述伙食费。华晖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李双芝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清溪华晖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芝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清溪华晖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双芝支付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077.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982.3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03.9元;三、原告东莞清溪华晖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双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386.52元;四、原告东莞清溪华晖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双芝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伙食补助费7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清溪华晖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清溪华晖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