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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紫阳县汉城供销合作社与张松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紫阳县汉城供销合作社,张松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紫阳县汉城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汉王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国鹏,紫阳县汉城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清友,该供销合作社职工代表。委托代理人:李世秉,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松学,男。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月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紫阳县汉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汉城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张松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汉城供销社申请再审称:1.汉城供销社在改制处置供销大楼房产时,不是将大楼整体出售给购房人,而是以单间出售给若干个购房人,公用楼梯间的面积并未公摊给各购房户。虽然,合同中约定公用楼梯间归所有购房人共同使用,但并未约定归所有购房人共同所有。公用楼梯间汉城供销社并未出卖。根据物有所属的原则,公用楼梯间必然归汉城供销社所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未约定所有权仍归汉城供销社所有的认定是错误的。2.汉城供销社没有出售的公用楼梯间的产权并没有登记在购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公用楼梯间由所有购房人共同使用三年,该约定说明公用楼梯间属于供销社所有。因此,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七十条关于“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来确定楼梯间的权属。综上,争议楼梯间归原产权所有人汉城供销社所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违反客观事实,侵害了汉城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松学答辩称:其与其他九户向汉城供销社购买供销大楼门面房时,合同中均约定:“供销大楼的公用通道及楼梯间为供销大楼购买人共同使用,任何人不得占有、改造、建造建筑物。”根据该约定,公用通道及楼梯间是张松学等购买人共有的,即便有人违约占有改造,也应由其他九户提起诉讼。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汉城供销社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汉城供销社对涉案楼梯是否享有所有权。2006年,汉城供销社根据省、市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制的精神,将汉城供销社大楼所有房屋折价出卖给本社职工。张松学受让汉城供销社职工马兰的购房指标后,与汉城供销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供销大楼的公用通道及楼梯间为供销大楼购买人共同使用,任何人不得占有、改造、建造建筑物。《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购房人共同使用的楼梯间的所有权仍归汉城供销社所有,汉城供销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楼梯间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及其附属物包括楼梯、走廊、消防设备等,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本案争议的楼梯属购房人对其购买的房屋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该共有部分属于购房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汉城供销社起诉张松学返还楼梯间,恢复原状,并支付使用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驳回汉城供销社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紫阳县汉城供销合作社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紫阳县汉城供销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石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