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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邹其翠与陈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占峰,邹其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占峰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其翠委托代理人:曹龙,系被上诉人邹其翠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关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占峰因与被上诉人邹其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其翠一审起诉称:2008年,邹其翠的儿子曹龙购买宿州市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北侧鑫宇·东方明珠花园18-2号住房后,邹其翠一直为其儿子看护房产并在该房居住。2014年4月12日14时45分,邹其翠在东方明珠小区门前东侧行走时,与陈占峰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占峰负全部责任。邹其翠受伤后住院治疗243天,于2015年3月16日鉴定为肋骨骨折八级伤残、左上肢九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占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邹其翠医疗费323223.4元、误工费22977元、护理费2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5元、营养费5994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交通费17010元、停车费486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31354.4元。陈占峰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占峰垫付医疗费186000元,肇事车已投保,邹其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答辩称:邹其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保险公司愿意对其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14时45分,陈占峰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东侧时,因观察疏忽,与行人邹其翠发生相撞,造成邹其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占峰负全部责任,邹其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其翠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住院243天,支出医疗费310263.42元、外购药12980元,其中,陈占峰垫付186000元,邹其翠自行支付137603.4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适量活动,腹部局部腹带固定,继续对症治疗”。2015年3月16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邹其翠胸部损伤致12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锁骨及肱骨等多发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肩及肘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肠系膜破裂行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皖L×××××号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邹其翠系农业户籍,自2008年起在其子曹龙位于宿州市东方明珠花园小区18-2东2单元604室居住并看护该房,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陈占峰负全部责任,邹其翠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陈占峰应对邹其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邹其翠虽系农业户籍,但其自2008年至今在城市居住,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邹其翠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37603.42元、护理费22977元(101.6元/天×243天=24688.8元,但邹其翠诉请为2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5元、营养费5940元(邹其翠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未超出法定数额)、交通费酌定为4860元(20元/天×243天)、残疾赔偿金为147543.66元(24839元/年×18年×33%)、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各项计342569.08元。因皖L×××××号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其翠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222569.08元,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2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陈占峰承担。陈占峰垫付的医疗费186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邹其翠在事故发生时系行人,其不存在停车费的损失,故其要求赔偿停车费,理由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其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2569.08元;二、陈占峰赔偿邹其翠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邹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7元,由邹其翠负担1757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担1350元,陈占峰负担2300元。陈占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邹其翠的相关损失。邹其翠系农村户籍,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宿州市东方明珠花园小区18-2栋2单元604室居住并看护该房,更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2、根据邹其翠提供的病例可以看出邹其翠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在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时,不能直接按照邹其翠的住院天数计算,应当以住院天数扣除挂床天数来确定相应的期限,上诉人认为应计算60天为宜。3、邹其翠在本地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不应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20元/天计算。4、邹其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邹其翠系1951年出生,至一审辩论终结止已经64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6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8年计算没有依据。5、邹其翠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邹其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12980元的外购药物费用,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外购药的相关医嘱,且该外购药物与邹其翠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邹其翠二审答辩称:1、邹其翠虽系农村居民,但自从2008年起就在其子曹龙位于宿州市东方明珠花园小区18-2栋2单元604室居住并看护该房,且曹龙在江苏省新沂市工作等相关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均已提供法庭,经一审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邹其翠的损失。2、邹其翠在宿州市立医院的住院病例载明其住院天数为243天,且邹其翠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12根肋骨骨折,左锁骨及肱骨骨折,肠系膜破裂等,如此伤情,上诉人称按60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显然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3、关于交通费,邹其翠的儿子在江苏省新沂市工作,往返于宿州市立医院及其他亲属从家中至宿州市立医院往返产生的交通费远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4860元,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诉请没有依据。4、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18年计算无误。5、邹其翠因交通事故受伤非常严重,为恢复伤情需要,有医生开具医嘱为证,且这些药物均在市立医院内部药房购买,不是外购药物,应予支持。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陈占峰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郭好胜的申请,到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调取邹其翠住院期间的病例资料,并组织各方进行质证,陈占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邹其翠的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自2014年6月2日已经对邹其翠的所有用药进行停止,直至2014年11月12日也只是常规检查,在此期间无任何的诊疗行为;从临时医嘱单也可以看出邹其翠常规检查到2014年5月30日,其后的2014年6月7日、8月4日、11月12日、11月13日、12月1日也只是进行相关检查,并没有相应的治疗活动;体温单上记载从2014年6月1日后体温、体重就没有任何浮动,且无相应的血压测试,体温单不具有真实性。结合长期、临时医嘱单、体温单可以看出邹其翠在2014年6月2日后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一直挂床,在此期间的床位费、住院诊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外购用药,由法院根据医嘱来确定。邹其翠发表质证意见为:××病人的病情决定,需要做什么检查或用药由医生决定,邹其翠的伤情比较重,需要加强护理并做相应的检查,伤情稳定后,平时不需要做检查的时候就在家,需要检查或身体不适的时候就去医院,大部分的时间医院和家两头跑,邹其翠不存在挂床现象,应结合伤者的病情综合考虑。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陈占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病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4时45分,陈占峰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东侧时,因观察疏忽,与行人邹其翠发生相撞,造成邹其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占峰负全部责任,邹其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其翠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住院243天,支出医疗费310263.42元、外购药12980元,其中,陈占峰垫付186000元,邹其翠自行支付137603.4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适量活动,腹部局部腹带固定,继续对症治疗”。2015年3月16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邹其翠胸部损伤致12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锁骨及肱骨等多发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肩及肘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肠系膜破裂行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皖L×××××号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邹其翠系农业户籍,自2008年起在其子曹龙位于宿州市东方明珠花园小区18-2东2单元604室居住并看护该房。另查明:邹其翠于2014年4月12日入住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期间无诊疗活动,平时往返与家里与医院,仅是不定期的做一些常规检查,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邹其翠的长期、临时医嘱单载明白蛋白和替加环素药物用药情况,为此外购上述两种药物支出医药费12980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邹其翠的伤残赔偿金及一审判决计算邹其翠的伤残赔偿金年限是否正确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邹其翠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3、邹其翠是否存在挂床现象;4、一审判决支持邹其翠的外购药物费用是否正确。一、关于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邹其翠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的年限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邹其翠虽自2008年起在宿州市东方明珠花园小区居住,在城市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但其为农村户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其翠的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邹其翠于1951年出生,至2015年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一审按照18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陈占峰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邹其翠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及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的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一审判决认定邹其翠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邹其翠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家人每天往返照顾其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按20元每天计算邹其翠的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但邹其翠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交通费,一审按照243天计算其交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亦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43天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占峰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邹其翠护理费、交通费不当的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邹其翠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邹其翠因涉案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12日入院,从本院调取的其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邹其翠的长期、临时医嘱单上没有治疗活动的记录,仅是不定期的进行一些常规检查,且其住院期间的体温单显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期间邹其翠外出,并未在医院,因此邹其翠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3日计53天,上诉人陈占峰上诉称愿按60天计算邹其翠的住院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邹其翠的住院天数为60天。其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243天计算邹其翠的上述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陈占峰上诉提出邹其翠存在挂床现象的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一审支持邹其翠的外购药物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邹其翠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在本院调取的其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中,邹其翠因病情需要,有多次使用白蛋白和替加环素的医嘱记录,以上两种用药费用12980元客观存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占峰上诉提出一审支持邹其翠外购药物费用错误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中,邹其翠的损失为:医疗费313727.42元{医疗费310263.42元+外购药12980元-挂床期间的床位费7320元【(243-60)天×40元/天】-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2196元【(243-60)天×12元/天】}、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356.48元(9916元/年×16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96979.90元。因涉案皖L×××××号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其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276979.90元,因陈占峰已垫付医疗费186000元,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979.90元。综上,陈占峰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邹其翠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及一审判决认定邹其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当及邹其翠存在挂床情形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外购药物费用错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1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其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其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90979.9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邹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7元,由上诉人陈占峰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邹其翠负担195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陈占峰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邹其翠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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