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68号公诉��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18日、2011年4月4日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与环南路路口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3、证人吴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