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菊芳与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菊芳,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菊芳,女,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董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菊芳因与被上诉人正方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菊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贝、被上诉人正方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马菊芳不慎摔伤。事后,原告马菊芳以其与被告正方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4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曾经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陈述其由陈金介绍在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中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过,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曾经在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中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过及陈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马菊芳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马菊芳与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菊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均可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普惠农场中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班从事建筑工作,虽然上诉人不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招用,但上诉人确实是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工作,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正方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两名证人来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人陈金招用的,上诉人就要证明陈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实以上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偿劳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马菊芳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正方建设集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曾经受被上诉人正方建设集团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马菊芳称其由陈金介绍在被上诉人正方建设集团承建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中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过,但又无证据证实陈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正方建设集团承建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中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马菊芳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斯钦达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梦 婕 关注公众号“”